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北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北工商处字[2017]第 152 号
一、案件来源
2017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远东正大检验(重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法对柳州市跃进路88号地下负一层的柳州市跃进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内经营的“好伴侣”牌床上用品的进行质量抽样检查。对该批次由南通迪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好伴侣”牌超柔磨绒单人床单和“好伴侣”牌斜纹枕套进行检验后,远东正大检验(重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了两份《检验检测报告》,其中一份《检验检测报告》(ECT/GXGS2017-09-5023)检验结论判定上述“好伴侣”牌斜纹枕套(规格48*74*2)为不合格产品,另一份《检验检测报告》(ECT/GXGS2017-09-5024)检验结论判定上述“好伴侣”牌超柔磨绒单人床单(规格160*230cm)为不合格产品,2017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唐燕;女;汉族;现年34岁。
三、违法事实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6年11月30日租用柳州市跃进路88号地下负一层的柳州市跃进南城百货有限公司商场内2组货架陈列进行床上用品的销售,其通过网络向生产厂家南通迪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购进“好伴侣”牌床上用品,以每套29.25元购进了4套“好伴侣”牌超柔磨绒单人床单(规格160*230),货值117.32元,以每套3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以每套22.43元购进了23套“好伴侣”牌斜纹枕套(规格48*74*2),以每套29.9元价格进行销售,以上货品总价值843.7元。至被抽样检查时止当事人共销售上述床单1套、枕套4套,共计销售额158.6元,其中获利39.63元,其余剩余的床单和枕套被当事人退回生产厂家,当事人进货退货均有南城百货跃进店台账记录。
2017年9月13日, 我局执法人员会同远东正大检验(重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抽样检查。2017年10月9日远东正大检验(重庆)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检验检测报告》,其中一份《检验检测报告》(ECT/GXGS2017-09-5023)检验结论判定上述“好伴侣”牌斜纹枕套(规格48*74*2)为不合格产品,另一份《检验检测报告》(ECT/GXGS2017-09-5024)检验结论判定上述“好伴侣”牌超柔磨绒单人床单(规格160*230cm)为不合格产品,2017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四、定性及依据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其门面销售“好伴侣”牌床上用品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好伴侣”牌床上用品的经营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唐燕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门面出租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和退货单据复印件2份,证明商当事人的进销货情况;
证据五:《工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两份,证明我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好伴侣”牌床上用品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
证据六:远东正大检验(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检测报告》,其中一份《检验检测报告》(ECT/GXGS2017-09-5023)检验结论判定上述“好伴侣”牌斜纹枕套(规格48*74*2)为不合格产品,另一份《检验检测报告》(ECT/GXGS2017-09-5024)检验结论判定上述“好伴侣”牌超柔磨绒单人床单(规格160*230cm)为不合格产品结果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2017年11月22日《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回执单2份和当事人的不复检报告,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和不复检的事实;
证据七;在当事人经营现场拍摄的照片(共2张),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经营不合格床上用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经营行为,所获利润39.63元为违法所得。
五、自由裁量及依据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第三条:“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的第(五)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第2项:“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局经研究决定依法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六、行政处罚及依据
2017年12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北工商处告字〔2017〕第152号《柳州市工商局柳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不合格的产品,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9.63元,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罚没款合计:1039.63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收款银行: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 4030 0924 9013 423,单位代码:151454,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逾期不缴纳,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局或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柳北区分局
201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