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6-10-28 15:50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鱼处字〔2016〕161号
当事人:毛艳红,今年41岁,初中文化,汉族。
2016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柳州烟草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柳州市鱼峰区洛维工业园内祥兴科技大楼项目工地宿舍区旁小卖部检查,发现当事人毛艳红无营业执照在该小卖部开展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为进一步查明情况,经报局领导同意,于当日立案。
经查实,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2016年6月起,擅自在柳州市鱼峰区洛维工业园内祥兴科技大楼项目工地宿舍区旁小卖部,无照从事卷烟零售经营活动,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我局联合柳州烟草部门依法查获时止,没有取得利润。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询问笔录(1次,共2页);2、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现场笔录及图片;4、烟草部门提供的涉案物品核价表和证明。
2016年10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柳工商鱼告字〔2016〕161号《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酌情对当事人进行幅度适低的处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交到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帐号:2105403009249013423。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鱼峰区人民政府或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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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10-28 1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