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54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54号

发布日期:2018-03-21 16:04 【字体: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54

                                                                        

当事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销售分公司跃进加油站;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7631413D;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销售分公司跃进加油站;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营业场所:柳州市跃进路19号;负责人:侯武芳;成立日期:2002年04月29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汽油(不带有储存设备经营)、柴油、润滑油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经查实,当事人依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关于开展“中国石油,为辉煌中国加油”推广活动的通知》要求,从公司领用了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样宣传泡沫板,于2017年10月20日,党的十九大召开期间,利用木料、从公司领用的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样宣传泡沫板、委托他人制作的含有“花篮”图样宣传泡沫板“厉害了我的国”小卡纸制作了宣传展示柜。于2017年11月15日将上述宣传展示柜设置在当事人加油站内的便利店入口处用作摆卖“巴马丽琅”牌矿泉水开展促销活动使用,并在上述宣传展示柜的宣传泡沫板上粘贴“长绿山 神仙水”的字样。该水源地为广西巴马长绿山的“巴马丽琅”牌矿泉水为中国石油广西销售公司柳州中央仓配送至当事人处,由当事人进行销售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巴马丽琅”350ML瓶装矿泉水合计销售372瓶,销售额合计1290元整,“巴马丽琅”500ML瓶装矿泉水合计销售392瓶,销售额合计1551元整。至2017年11月21日止,上述宣传展示柜仍在使用。

以上事实由我局依法制作和调取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负责人侯武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侯武芳的身份;受委托人黄兰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黄兰芳的身份及代理事项、权限。

证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销售分公司设立及变更材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销售分公司跃进加油站设立及变更材料,《电脑资询单》,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销售分公司跃进加油站隶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销售分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1月21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1)当事人正在使用宣传展示柜对“巴马丽琅”牌矿泉水进行摆卖;(2)上述宣传展示柜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样宣传泡沫板“花篮”图样宣传泡沫板等材料制作;(3)上述宣传展示柜上标注有“长绿山 神仙水”字样;(4)当事人销售的“巴马丽琅”牌矿泉水水源地为广西巴马长绿山;(5)上述宣传展示柜摆放在便利店门口显眼处的事实。

证据(五):2017年11月22日、11月30日、12月27日、2018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黄兰芳作的4次询问笔录,证明:(1)当事人员工于2017年10月20日使用木料、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样宣传泡沫板含有“花篮”图样宣传泡沫板制作了宣传展示柜;(2)当事人于2017年11月15日开始使用上述宣传展示柜仅对“巴马丽琅”牌矿泉水进行宣传;(3)当事人销售的“巴马丽琅”牌矿泉水水源地为广西巴马长绿山;(4)当事人使用上述宣传展示柜是为了吸引消费者注意,促进“巴马丽琅”牌矿泉水的销售;(5)在当事人加油站便利店门外能清楚看到上述宣传展示柜的国旗图样及摆放在宣传展示柜上的“巴马丽琅”牌矿泉水的事实。

证据(六):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1月21日在当事人位于柳州市跃进路19号的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1)当事人使用宣传展示柜对“巴马丽琅”牌矿泉水进行宣传;(2)上述宣传展示柜由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样宣传泡沫板、“花篮”图样宣传泡沫板等材料制作;(3)上述宣传展示柜上标注有“长绿山 神仙水”字样;(4)当事人销售的“巴马丽琅”牌矿泉水水源地为广西巴马长绿山;(5)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使用的普通展示柜不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样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中国石油广西销售公司柳州中央仓加油站便利店配送单》复印件、《便利店商品进销存统计表》,证明:(1)上述“巴马丽琅”牌矿泉水为当事人便利店内所销售的商品;(2当事人销售的“巴马丽琅”牌矿泉水的进销存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开展“中国石油,为辉煌中国加油”推广活动的通知》复印件,证明:(1)当事人收到《关于开展“中国石油,为辉煌中国加油”推广活动的通知》;(2)当事人依据《关于开展“中国石油,为辉煌中国加油”推广活动的通知》设计、制作上述宣传展示柜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1)当事人员工于2017年10月20日使用木料、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样宣传泡沫板含有“花篮”图样宣传泡沫板制作了宣传展示柜;(2)当事人为了促销“巴马丽琅”牌矿泉水,2017年11月15日开始使用上述宣传展示柜对“巴马丽琅”牌矿泉水进行宣传;(3)制作上述宣传展示柜使用的含有“花篮”图样宣传泡沫板为当事人委托柳州市柳北区博驰图文广告设计部设计制作的事实。

证据(十):柳州市柳北区博驰图文广告设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柳州市柳北区博驰图文广告设计部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者黄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忠身份。

证据(十一):2017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黄忠作的1次询问笔录,柳州市柳北区博驰图文广告设计部提供的广告样稿,证明当事人制作上述宣传展示柜使用的含有“花篮”图样宣传泡沫板为柳州市柳北区博驰图文广告设计部设计制作的事实。

证据(十二):我局于2017年1227日向当事人下发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我局书面要求当事人提供其设计、制作、发布上述宣传展示柜有关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事实。

证据(十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销售分公司三桥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销售分公司三桥加油站主体资格,刘顺利身份证照片,证明刘顺利身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销售分公司三桥加油站经营资质   

证据(十四):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2月6日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销售分公司三桥加油站的现场检查笔录,我局执法人员2017年12月6日刘顺利作的1次询问笔录,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26日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销售分公司三桥加油站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销售分公司三桥加油站使用的商品展示货架特征且商品展示货架上未使用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样宣传泡沫板;(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州销售分公司三桥加油站2017年国庆及十九大召开期间未领用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样宣传泡沫板的事实。  

证据(十):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柳州五一加油站《营业执照》照片,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柳州五一加油站主体资格,方素椰身份证照片,证明方素椰身份

证据(十六):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2月6日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柳州五一加油站的现场检查笔录,我局执法人员对方素椰作的1次询问笔录,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26日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柳州五一加油站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柳州五一加油站使用的商品展示货架特征及为促销商品设置堆头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0181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工商告字〔201875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当事人于2018131日向我局申请听证,听证机构于201836日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机构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有主观故意的情形及其销售的“巴马丽琅”牌矿泉水的销售量增长情况都不影响对当事人在商业广告中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旗的行为进行认定,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我局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在党的十九大召开期间利用木料、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样宣传泡沫板含有“花篮”图样宣传泡沫板“厉害了我的国”小卡纸自行设计、制作一个与其他货柜不一样的宣传展示柜并发布在经营场所入口处用于宣传促销“巴马丽琅”矿泉水,上述宣传展示柜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所使用的普通货柜有明显的区别。该宣传展示柜的四个侧面中,以红色为主基色,有两面为红色花篮图样,两面为国旗图样,在该宣传展示柜上粘贴有“长绿山 神仙水”的商品宣传用语“巴马丽琅”牌矿泉水水源地相对应当事人通过宣传展示柜这个媒介和形式对商品进行宣传,让潜在的受众群体直接了解产品信息。上述含有花篮国旗图样宣传展示柜可以被受众通过视觉直接感知,不需要受众进行转换或深度思考,推荐商品的文字内容与花篮国旗图案有一定的整体性和直接性。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在促销商品时通过在商品展示柜上使用促销标语或使用堆头推销商品,即使在重大节日及会议期间一般经营者也不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样对商品进行宣传。当事人的行为名义上是展现爱国行为,实际上是为博取眼球,宣传其销售的商品,谋取私利。当事人通过利用含有国旗图样的展示柜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该行为应属于《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商业广告活动。当事人将“巴马丽琅”牌矿泉水摆放在含有国旗图样的宣传展示柜上且在大门外可同时看见国旗图案、商品标语以及正在销售商品,就是为了通过国旗等元素吸引消费者注意,从而增加交易机会推销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也是一个民族的骄傲,国旗带给人们的不仅是荣耀,更多的是爱国的情结,因此每个公民与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如何使用国旗,牵涉到国家尊严和民族感情,不能儿戏,更不能用以谋私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对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做了明确的规定,且其中第十八条规定“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当事人在党的十九大召开期间使用含有国旗图样的宣传展示柜对其所销售的商品进行推销,这样使用国旗开展商业广告活动不仅不严肃,而且损害了国旗的形象及威严,漠视和亵渎了国旗的尊严。当事人使用上述含有国旗图样的宣传展示柜介绍并推销“巴马丽琅”牌矿泉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发布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违法广告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50;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上述行政处罚信息。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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