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工商城处字〔2018〕31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工商城处字〔2018〕31号

发布日期:2018-04-11 09:27 【字体: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

 政处罚决

柳工商城处字〔2017〕31号

当事人姓名:孙显斌;性别:男;民族:汉族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7年3月8日开始,在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映山街43号经营一家招牌名为郑远元专业修脚房的保健按摩店,主要从事保健按摩服务。至2017年3月10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经营的该店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由于当事人未做经营台账,无照经营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同时,当事人在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14日这段期间,其经营的郑远元专业修脚房的保健按摩店,对外宣传发放体验价9.9元活动的宣传广告单及宣传小卡片,在宣传的广告单正面右下角位置上印制着“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等内容的格式条款内容;其宣传的小卡片背面上也印制着“本次活动解释权归郑远元专业修脚房谷埠街店所有”等内容。截2017年3月10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一直在沿用印有以上格式条款的宣传广告单及宣传小卡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当事人利用以上格式条款所获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7年3月8日在当事人经营场地制作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现场情况及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地内检查出体验价9.9元活动的宣传广告单及宣传小卡片的事实

证据二:2017年3月2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及开展体验价9.9元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拍摄照片2张,用以证明当事人在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映山街43号经营的事实。

证据四: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提取的当事人开展体验价9.9元活动的宣传广告单及宣传小卡片的原件各一份并由当事人的员工签名确认。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租下该场地开展经营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7年4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工商城处听字〔2017〕31号《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诉请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其行为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项“(二) 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所指的规定。

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1、 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格式合同行为;

2、 对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对违法格式合同条款处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合计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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