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鱼处字〔2018〕129号
2018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茅山路8号峰之星超市一楼门面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李金正在上述地址从事数码产品经营活动,但却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情况,经局领导同意,我局于2018年12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当事人:李金,性别:男,民族:汉族。
经查实,当事人自2018年11月份起,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茅山路8号峰之星超市一楼门面开展数码产品经营活动。截至2018年12月13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无照从事数码产品经营的行为获得利润1000元。
以上事实由我局依法制作和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李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2018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共2页),证明(1)当事人在柳州市鱼峰区茅山路8号峰之星超市一楼门面开展数码产品经营活动的事实;(2)当事人无法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所制作的询问笔录(1次,共3页),证明:(1)当事人自2018年11月份起至今在柳州市鱼峰区茅山路8号峰之星超市一楼门面开展数码产品经营活动的相关情况的事实;(2)当事人在上述地址从事的经营活动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3)当事人在上述地址无照从事数码产品销售的行为所获得利润1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共2张),证明当事人在柳州市鱼峰区茅山路8号峰之星超市一楼门面从事数码产品销售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1)当事人在2018年11月开始经营数码产品销售且未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当事人与房东房屋租赁费每月7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018年12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柳工商鱼听告字〔2018〕12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罚结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无照经营的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为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50;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或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上述行政处罚信息。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