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205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205号
信息来源: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8-10-12 17:25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205号
当事人:柳州市圣火电器有限公司,当事人办理的营业执照登记情况如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朱光玉,成立日期:2004年05月26日,营业期限至:2024年05月25日,住所:柳州市城站路东站一区28-18、19、20号,经营范围:销售五金交电、厨具、日用百货、机电产品、家用电器、通讯器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763057523N等。朱光玉,女,壮族,身份证号码:450602196606******,住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站前小区西面***栋。
经查实,当事人2016年11月22日从中山市满宝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分别购入家用燃气灶具(规格型号:JZY-58A)30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规格型号:JSD14-A)20台对外销售。家用燃气灶具(规格型号:JZY-58A)的合格证上标注有: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具,产品型号:JZY-58A,使用气源:液化石油气(20Y),额定压力:2800Pa,额定热负荷:3.8Kw,执行标准:GB16410-2007, 佛山市顺德区火状元电器厂等;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规格型号:JSD14-A)的合格证上标注有:产品名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产品型号:JSD14-A,燃气种类:液化气(20Y),燃气压力:2800Pa,热负荷:14kW,适用水压:0.025-0.8Mpa,热水产率:7kg/min(△t=25℃),执行标准:GB6932-2001 GB20665-2006,中山市黄圃镇双菱电器燃具厂等。2018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到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柳州市城站路东站一区28-18、19、20号开展抽检,其中家用燃气灶具(规格型号:JZY-58A)、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规格型号:JSD14-A)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2018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不合格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规格型号:JSD14-A)1台;2018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不合格家用燃气灶具(规格型号:JZY-58A)1台。家用燃气灶具(规格型号:JZY-58A)进货价格为43元/台,销售价为48元/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规格型号:JSD14-A)进货价180/台,销售价格210/台。除以进货价购买以上两款燃气具各一台用于检测外,家用燃气灶具(规格型号:JZY-58A)、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规格型号:JSD14-A)分别对外销售了28台、18台,销售利润合计680元人民币。按销售价计算,当事人进货以上两款燃气具的货值合计为564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由调查人员依法制作和调取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9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其销售的燃气具依法抽样送检。
证据(三):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9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抽样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其销售的燃气具依法抽样送检。
证据(四):当事人销售的商品照片及其产品合格证照片,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上述燃气具的产品合格证或标签标注有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等内容。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说明、供货商营业执照和商品合格证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进货、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已执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知道上述不合格燃气具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证据(六):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报告编号:2018-03ZD040180G、2018-03ZD040201G),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规格型号:JZY-58A)、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规格型号:JSD14-A)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七):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检验资质复印件,证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结论合法有效。
证据(八):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9月11日对朱光玉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家用燃气灶具(规格型号:JZY-58A)、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规格型号:JSD14-A)的销售利润合计680元人民币。按进货价计算,当事人进货以上两款燃气具的货值合计为564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8年10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工商听告字〔2018〕2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规格型号:JZY-58A)、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规格型号:JSD14-A)的产品合格证或产品标签上标注执行标准、产品型号等内容,对消费者明示了相关质量承诺,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以上不合格燃气具所获利润人民币680元属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调查中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其辩称已执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上述不合格燃气具为禁止销售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 没收不合格家用燃气灶具(规格型号:JZY-58A)1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规格型号:JSD14-A)1台;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佰捌拾元整(¥680元);
3、罚款人民币贰仟捌佰贰拾元整(¥282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50;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逾期不缴纳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3%加以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如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本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上述行政处罚信息。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