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18号
当事人:柳州市鱼峰区腾达酒业商行;经营者姓名:李少廷;注册号:450203600152810;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柳州市蝴蝶山西路5号白云交易批发市场第一层120、121号商铺;经营范围及方式: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8年1月8日以1499元/瓶的价格购进2箱共12瓶53vol 500ml贵州茅台酒,并销售给投诉人,实际销售价1550元/瓶,合计18600元。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查验义务且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及提供者。
“贵州茅台”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0195605号、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经“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鉴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2箱共12瓶53vol 500ml贵州茅台酒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当事人柳州市鱼峰区腾达酒业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李少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李少廷身份。
证据(二):2018年3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上述门面检查时所作的现场笔录,证明(1)当事人销售有53vol 500ml贵州茅台酒的事实;(2)门面现场发现有2018年1月8日销售送货单,且备注为“20171109 2017-063”与投诉人提供的酒包装箱、瓶盖上生产日期及批次编码一致的事实。
证据(三): 2018年3月9日、5月4日、6月4日对李少廷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明(1)上述2箱共12瓶53vol 500ml贵州茅台酒为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人的事实;(2)上述贵州茅台酒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1109”、批次为“2017-063”以及各瓶瓶号的情况;(3)上述贵州茅台酒系当事人于2018年1月8日购进的事实;(4)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查验义务且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及提供者的事实;(5)当事人以1550元/瓶、93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投诉人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1)上述2箱共12瓶53vol 500ml贵州茅台酒为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人的事实;(2)上述贵州茅台酒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1109”、批次为“2017-063”以及各瓶瓶号的情况;(3)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查验义务且无法说明提供者的事实。
证据(五):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上述2箱共12瓶53vol 500ml贵州茅台酒的包装箱与瓶身特写照片,证明(1)上述贵州茅台酒标注“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2)上述贵州茅台酒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1109”、批次为“2017-063”以及各瓶瓶号的情况;(3)上述贵州茅台酒为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人的事实。
证据(六):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10195605号、第3159141号)复印件、《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宋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上述“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的事实;(2)“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经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由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的事实;(3)被委托人宋波的受委托身份及其受委托的资格和权限;(4)上述2箱共12瓶53vol 500ml贵州茅台酒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1109”、批次为“2017-063”以及各瓶瓶号的情况;(5)上述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七):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面发现的2018年1月8日销售送货单复印件,证明(1)当事人于2018年1月8日以1499元/瓶的价格购进2箱共12瓶53vol 500ml贵州茅台酒的事实;(2)备注内容为“20171109 2017-063”,与投诉人提供的酒包装箱、瓶盖上生产日期及批次编码一致的事实;(3)印章内容为“广西翠屏酒业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业务专用章”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将上述2箱共12瓶53vol 500ml贵州茅台酒以1550元/瓶、9300元/箱销售给投诉人,合计18600元的事实。
证据(九):广西翠屏酒业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电脑咨询单、2018年5月29日我局对该公司登记住所检查时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该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4日注销,当事人未履行查验义务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及提供者的事实。
证据(十):投诉人提供的2箱共12瓶53vol 500ml贵州茅台酒包装箱、容器,证明上述贵州茅台酒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1109”、批次为“2017-063”以及各瓶瓶号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柳工商听告字〔2018〕718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人的2箱共12瓶53vol 500ml贵州茅台酒在同一种商品上标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8600元。
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商标持有人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应予以处罚。
经核实,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7年7月13日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从重处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50;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上述行政处罚信息。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