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南工商处字〔2016〕406号
当事人:周国来,男。
经查实,当事人周国来于2014年10月1日始,将从柳州市旭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柳州市河西路13号旭安公司综合大楼一楼二楼和新搭建的铁蓬房全部转租给邓家明用于从事餐饮经营,每月收取租金45000元。截止被2016年5月9日查处时止,共出租了16个月,共计收取租金总额716000元,其他70万元用于支付许多对出租场地的修缮与搭建的费用支出,当事人通过出租场地共获利润16000元。当事人周国来通过转租场地获利并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笔录,证实当事人无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租赁场地获利的行为;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次,共3页),证实当事人无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租赁场地获利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4、对许多、邓家明的询问笔录(各1次,各2页),证实当事人无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租赁场地获利的事实;
5、当事人转租场地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当事人无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租赁场地获利的事实;
6、柳州市旭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周国来对外租赁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所获利润8800元属于违法所得。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
2、没收非法所得16000元,并处罚款9000元,罚没共计2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开户行: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帐号:2105403009249013423)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
201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