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南工商处 字〔2017〕313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南工商处 字〔2017〕313号

发布日期:2017-05-25 09:26 【字体:

当事人:彭冬华,经营场所:飞鹅路186号华丰商厦3楼8号,经营范围:床上用品批发零售。

2017年2月27日,南站工商所接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表投诉举报,称位于飞鹅路186号华丰商厦3楼8号门面有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床上用品销售。执法人员当日在对被举报地点检查时发现4套印有“”的毛毯、1套印有“”四件套,经厂家代表鉴定均为假冒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执法人员在现场没有发现相关的进销货台账及其他凭据。当事人柳州市柳南区雅洛施床上用品经营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请示上级领导同意后,执法人员当场依法采取暂扣措施。经报柳南区工商分局主管领导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自2016年底至被查获时止,在飞鹅路186号华丰商厦3楼8号销售假冒“”的毛毯4套、假冒”四件套1套,涉案物品共5套已被扣押在案,违法经营额177元。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设立经营账册和销售台账,故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彭冬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用于经营的场所。

2、对彭冬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确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柳南工商强字[2017]30227-3号)及扣留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所扣留财物原因及数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认可。

5、当事人认可的由品牌持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所扣留当事人之商品为假冒 “”商品的事实。

柳南工商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柳南工商听告字〔2017〕313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我局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诸如供货方资格证明、合法进货凭证等能够证明当事人是合法取得该批商品的相关证明,因此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当事人销售假冒”牌床上用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案件查办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相关材料,主动消除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牌床上用品的违法行为;

2、没收并销毁假冒”的毛毯4套、 “”四件套1套;

3、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单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

       201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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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南工商处 字〔2017〕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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