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职责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职责
发布日期:2013-01-09 11:11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职责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时间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2号修正 |
2007.8.30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0.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1996年3月17日通过,主席令第63号公布 |
1996.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0号公布,根据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7号修正 |
2008.4.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公布,根据2011年4月22日主席令第46号修正 |
2011.7.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21号公布 |
2000.1.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公布 |
2002.11.1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公布 |
2004.7.1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3月16日主席令第62号公布 |
2007.10.1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全国人大2011年11月1日主席令第49号公布 |
2012.1.1 |
|
行政法规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
|
1995.9.23 |
12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
2002.2.1 |
|
13 |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
|
1997.12.3 |
|
14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
1998.7.20 |
|
15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
2000.1.30 |
|
16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
2000.9.25 |
|
17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2004.2.1 |
|
18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
2011.3.1 |
|
19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
2008.10.1 |
|
20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
2004.1.30 |
|
21 |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
|
2007.10.1 |
|
22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
2011.1.21 |
|
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
2012.2.1 |
|
24 |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
|
2012.8.1 |
|
地方性法规 |
25 |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
2004.8.1 |
26 |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
2004.8.1 |
|
27 |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
|
2006.11.1 |
|
28 |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
人大公告第95号公布 |
2008.1.1 |
|
29 |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
|
2008.12.1 |
|
30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 |
|
2009.2.10 |
|
部门规章 |
31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
|
2000.3.1 |
32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
|
2000.6.30 |
|
33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
2000.8.25 |
|
34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
2000.10.18 |
|
35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
|
2001.5.1 |
|
36 |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
|
2001.1.17 |
|
37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
2001.6.1 |
|
378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
2001.6.1 |
|
39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
|
2001.7.4 |
|
40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
2001.7.4 |
|
41 |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
|
2001.8.15 |
|
42 |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
|
2001.8.15 |
|
43 |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
|
2001.12.1 |
|
44 |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
|
2001.10.26 |
|
45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
|
2001.12.1 |
|
46 |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
|
2001.11.29 |
|
47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
|
2002.9.1 |
|
48 |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
|
2002.12.1 |
|
49 |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业企业管理规定 |
|
2002.12.1 |
|
50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
|
2004.4.1 |
|
51 |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
|
2004.1.1 |
|
52 |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
|
2004.1.1 |
|
53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
|
2004.4.1 |
|
54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
2004.5.1 |
|
55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2004.7.5 |
|
56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
|
2004.7.20 |
|
57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
|
2004.7.20 |
|
58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
2004.7.20 |
|
59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
|
2004.8.23 |
|
60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办法 |
|
2005.4.1 |
|
61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
2005.11.1 |
|
62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
|
2005.12.1 |
|
63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
|
2006.1.1 |
|
64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
|
2006.4.1 |
|
65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
|
2006.4.1 |
|
66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
|
2006.7.1 |
|
67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
|
2007.3.1 |
|
68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
|
2007.3.1 |
|
69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
|
2007.3.1 |
|
70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
|
2007.3.1 |
|
7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
|
2007.3.1 |
|
72 |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
|
2007.3.26 |
|
73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
|
2007.7.1 |
|
74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
2007.8.1 |
|
75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
2007.9.1 |
|
76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
|
2007.9.1 |
|
77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
|
2007.11.22 |
|
78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
|
2007.11.26 |
|
79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
2008.2.1 |
|
80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
2008.6.1 |
|
8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
2008.5.1 |
|
82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
|
2009.10.19 |
|
83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
|
2010.7.1 |
|
84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
|
2010.9.1 |
|
85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
2011.2.1 |
|
86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
|
2011.4.1 |
|
87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
|
2012.7.15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审批
行政许可 |
名称 |
备注 |
1 |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专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市交通运输局、水利局等部门核发;除穿越园区的城市道路、桥梁项目外,各城区入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各城区住建局负责核发。 |
2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
3 |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
排水户需向市政管养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住建委负责实施;排水户需向城区管养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区住建局负责实施。 |
4 |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核发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实施施工企业三级资质证书的核发。 |
5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 |
市住建委负责物业三级(含暂定)资质证核发。 |
6 |
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需临时占用和挖掘市政管养的城市道路的,由市住建委负责实施;需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区管养的城市道路的,由城区住建局负责实施。 |
7 |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
需在属市政管养的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由市住建委负责实施;需在属城区管养的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由城区住建局负责实施。 |
8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因情况特殊可以不进行招标审批 |
按项目涉及领域分别由市住建委、市发改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负责实施。 |
9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内容核准 |
按项目涉及领域分别由市住建委、市发改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负责实施。 |
10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
11 |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
|
12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
|
13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
14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
|
15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需依附属市政管养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由市住建委负责实施;需依附属城区管养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由城区住建局负责实施。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名称 |
备注 |
1 |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 |
|
2 |
当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批准 |
|
3 |
建设工程报建备案 |
|
4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备案 |
|
5 |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备案 |
|
6 |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备案 |
|
7 |
中止建设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备案 |
|
8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
9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
|
10 |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
|
11 |
单位集资建房的项目方案审批 |
|
12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备案 |
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备案 |
13 |
房屋登记 |
|
14 |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
|
15 |
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
|
16 |
公有住房出售审批 |
|
17 |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资格审批 |
|
18 |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签发 |
|
19 |
商品房现售备案 |
|
20 |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
|
21 |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屋管理的房屋测绘成果的审核 |
|
22 |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事项审批 |
|
23 |
砖瓦及砼砌砖块工艺设备登记备案 |
|
24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核退审批 |
|
25 |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事项(含自行组织招标、委托招标、招标文件的修改澄清、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
|
26 |
招标人自行组织勘察设计招标、委托招标事项备案 |
|
27 |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批准 |
|
28 |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审批 |
|
29 |
出租及自购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和安装备案 |
|
30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使用、注销登记 |
|
(二)行政给付:
1、发放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
(三)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1、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2、收取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3、收取白蚁防治费;
4、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5、业主大会成立前代收管理住宅维修资金。
(四)行政处罚:
执法项目 |
项目 序号 |
法律依据 |
处罚种类 |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
3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4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
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
|
5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涂改施工许可证 |
1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
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
2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伪造施工许可证 |
1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 |
施工许可证无效,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四、骗取施工许可证 |
1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 |
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五、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
1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六、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1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七、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4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八、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 |
1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九、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
1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十、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1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2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十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
1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3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十二、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 |
1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3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
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
十三、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 |
1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3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
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 |
|
十四、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
1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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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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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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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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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
1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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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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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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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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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
1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九、未取得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 |
1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 |
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 |
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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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
1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 |
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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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
1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 |
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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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 |
1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 |
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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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
1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 |
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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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
1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 |
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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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
1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2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 |
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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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
1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七、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
1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八、弄虚作假送检试样 |
1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九、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三十、建设单位对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十一、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十二、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十三、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十四、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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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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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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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三十八、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版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版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三十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四十、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四十一、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十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十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十四、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十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十六、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四十七、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四十八、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四十九、施工单 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五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
五十一、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五十二、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十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十四、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五十五、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五十六、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五十七、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五十八、安装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五十九、安装单位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六十、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六十一、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六十二、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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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使用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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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使用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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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使用单位未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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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六十七、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六十八、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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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
||
六十九、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
七十、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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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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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二、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施工总承包单位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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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七十四、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
1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七十五、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
1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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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
1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2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
七十七、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
1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2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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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八、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
1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2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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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九、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
1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2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
八十、建筑施工企业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
1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转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2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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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
4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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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一、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1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2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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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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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二、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1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八十三、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
1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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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 |
1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 |
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八十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
1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八十六、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1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八十七、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1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八十八、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1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八十九、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
1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九十、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1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九十一、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
1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九十二、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 |
1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十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1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九十四、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1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九十五、施工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九十六、施工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
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4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
九十七、施工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3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4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经贸合作部令第113号)第二十条,“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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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八、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3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4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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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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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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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 |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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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0、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 |
1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0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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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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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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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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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三、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他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程分包他人,分包人再次分包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一0四、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一0五、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
1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一0六、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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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七、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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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一0八、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2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
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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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九、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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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
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一一0、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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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一一一、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相关规定,未履行职责的或者按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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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一二、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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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一三、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合同条款不符合规定,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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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一一四、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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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
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一一五、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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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一六、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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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一七、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接受不符合规定的投标人或者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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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一八、招标代理机构违规提供咨询服务、编制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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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一九、招标人违法收取、退还保证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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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二0、招标人不组成评标委员会、或者违规更换委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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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一二一、招标人在投标人中标后未按规定履行中标后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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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二二、中标人在中标后不履行签订合同或者其他法定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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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一二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1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一二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
1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
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一二五、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1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二六、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1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 |
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一二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1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一二八、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者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1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 |
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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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九、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1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三0、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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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一三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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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一三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1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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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1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三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
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一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 |
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
一三五、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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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二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 |
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
一三六、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
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 |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三七、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
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
一三八、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 |
1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一三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
1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 |
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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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0、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
1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 |
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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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
1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一四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
1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四三、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
1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四四、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 |
1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四五、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
1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四六、注册监理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
1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
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四七、注册监理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 |
1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四八、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
1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四九、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
1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五0、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
1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
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五一、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
一五二、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 |
1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一五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
1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一五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造师注册 |
1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一五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 |
1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五六、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
1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五七、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 |
1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五八、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
1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2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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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九、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1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2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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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0、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1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2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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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一、注册建造师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
1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2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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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二、注册建造师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
1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2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第(五)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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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三、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
1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2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第(六)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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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四、注册建造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1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2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第(七)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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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五、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1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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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第(八)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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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六、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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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六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
1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
一六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 |
1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六九、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
1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七0、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 |
1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七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
1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七二、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
1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七三、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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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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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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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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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五、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
1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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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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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六、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
1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2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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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七、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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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八、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七九、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1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八0、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 |
1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八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 |
1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八二、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1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八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1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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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1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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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1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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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1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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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七、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
1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
一八八、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 |
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八九、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
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
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
一九0、招投标代理机构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
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 |
处以3万元罚款 |
2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
||
一九一、招投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
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 |
处以3万元罚款 |
2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
||
一九二、招投标代理机构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
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 |
处以3万元罚款 |
2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
||
一九三、招投标代理机构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
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 |
|
2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
处以3万元罚款 |
|
一九四、招投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
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 |
处以3万元罚款 |
2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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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招投标代理机构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
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 |
处以3万元罚款 |
2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
||
一九六、招投标代理机构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
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 |
处以3万元罚款 |
2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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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
1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六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九八、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放到“其他”类) |
1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九九、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
1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00、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
1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2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二0一、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资质手续 |
1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0二、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
1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2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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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三、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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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0四、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
1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0五、开发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
1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二0六、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
1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0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擅自预售商品房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 |
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2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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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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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
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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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八、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
1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0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
1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第(八)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一0、开发企业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
1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
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二一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
1 |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开发企业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二一二、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
1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
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二一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项目手册及符合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一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1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第(七)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一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 |
1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一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
1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一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 |
1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一八、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有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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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 |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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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
1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二0、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
1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二一、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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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二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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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二三、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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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二四、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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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二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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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二六、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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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二二七、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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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二二八、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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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二二九、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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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二三0、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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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二三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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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二三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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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二三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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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二三四、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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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 |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二三五、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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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
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二三六、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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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第六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
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三七、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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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
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三八、使用不合格药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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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 第十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
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二三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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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
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四0、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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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 |
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四一、发生蚁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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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 |
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二四二、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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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
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
二四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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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
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
二四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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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
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
二四五、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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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
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四六、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供应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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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供应业务的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二四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未按要求告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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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在3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 (二)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罐装燃气钢瓶的; (三)未取得燃气罐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 (四)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 (五)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二四八、经营燃气充装的,未按要求进行燃气充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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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经营燃气充装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充装业务。燃气充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残液量超过标称充装量2%的钢瓶进行倒残处理;(二)对出站的钢瓶进行复检;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 (二)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罐装燃气钢瓶的; (三)未取得燃气罐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 (四)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 (五)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二四九、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未按要求配齐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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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齐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不得将瓶装燃气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 (二)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罐装燃气钢瓶的; (三)未取得燃气罐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 (四)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 (五)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二五0、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人员,未按要求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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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人员,应当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 (二)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罐装燃气钢瓶的; (三)未取得燃气罐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 (四)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 (五)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二五一、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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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特种设备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 (二)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罐装燃气钢瓶的; (三)未取得燃气罐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 (四)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 (五)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