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柳州市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关于印发《柳州市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信息来源: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10-31 16:23 【字体:

柳发改信用〔2019〕6 号

关于印发柳州市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

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

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及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274号)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落实“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总体要求,加大对严重违法失信运输车辆的惩戒力度,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柳州市中心支行、市交通运输局、市委宣传部、市委编办、市委文明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利局、市商务局、柳州海关、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应急局、市城管执法局、市行政审批局、柳州银保监分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有关部门和机构联合签署了《柳州市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柳州市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     中国人民银行柳州市       柳州市交通

委员会               中心支行               运输局

      

中共柳州市委     中共柳州市委机构   中共柳州市委精神文明

宣传部         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柳州市中级      柳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柳州市公安局

  人民法院

       

柳州市民政局        柳州市财政局          柳州市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自然资源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       柳州市水利局

和规划局            建设局

                                       

柳州市商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

                          柳州海关         柳州市税务局

           

柳州市市场监督        柳州市应急          柳州市城市管理

    管理局              管理局               行政执法局

柳州市行政审批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州市总工会             柳州监管分局

         

共青团柳州市委员会        柳州市妇女联合会

                  2019年10月18

政府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1018日印发              

附件

柳州市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及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274号)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落实“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总体要求,加大对严重违法失信运输车辆的惩戒力度,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柳州市中心支行、市交通运输局、市委宣传部、市委编办、市委文明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利局、市商务局、柳州海关、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应急局、市城管执法局、市行政审批局、柳州银保监分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部门就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交通运输部门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界定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交办公路[2017]8号)、(自治区行业相关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公布的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相关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失信当事人)。包括: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责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货运车辆和货运车辆驾驶人。上述联合惩戒对象,由市交通运输局定期汇总后提供给签署本备忘录的各部门。

二、联合惩戒措施

各部位各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失信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

1.依法严格道路运输市场准入。

对失信当事人进入道路运输市场依法实行限制管理措施。

实施单位:市行政审批局、市交通运输局。

2.限制企业经营的审慎性参考。

对失信当事人依法采取取消交通运输领域相关经营资质或限制性经营等措施。将失信状况作为失信当事人重新从事营业性运输审批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实施单位:市行政审批局、市交通运输局、桂中公路管理局

3.依法限制取得生产许可。

对失信当事人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依法予以限制。

实施单位:市行政审批局。

4.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协助查询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依法限制失信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实施单位:市财政局。

5.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对失信当事人申请用地或参与土地竞买进行必要限制。

实施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6.依法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投标。

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失信当事人参与投标活动。

实施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利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

7.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对失信当事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实施单位:市行政审批局。

8.供新增项目核准时审慎性参考。

为失信当事人新增项目的核准提供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行政审批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

(二)对失信当事人加强日常监管,限制融资和消费

9.加强货车生产和改装监管

对失信当事人从事货车生产、改装等经营活动加强审查和监督检查,对失信当事人加强道路查纠。

实施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发展改革委。

10.加强重点货源单位监管。

对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进行排查,加强上述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工作的监督检查,杜绝超限超载车辆上路行驶。

实施单位: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应急局

11.在重要路段和节点加强对失信当事人的监管。

在货运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高速公路入口处等重要路段和节点,加强对失信当事人超限超载情况的重点监测,禁止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和上桥行驶。

实施单位: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柳州高速公路管理处、桂中公路管理局、市应急局

12.供办理车驾管业务时参考。

将失信当事人违法超限超载的积分情况,作为其办理车驾管业务时的重要参考。

实施单位:市公安局。

13.加强安全生产监管。

将失信当事人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抽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实施单位:市交通运输局、市应急局等相关部门。

14.供保险费率厘定时审慎性参考。

将失信当事人的失信记录作为办理超限超载车辆运输保险业务及厘定相关费率的参考,对其采取提高费率、实行最高费率或增加风险费率、附加条款等措施。

实施单位:柳州银保监分局。

15.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

将失信当事人的失信记录作为金融机构对失信当事人融资授信的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柳州市中心支行、柳州银保监分局。

16.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

对失信当事人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从严予以审核。

实施单位:市发展改革委。

17.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

对违反超限超载相关法律法规,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失信当事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有关部门推送,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实施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南宁铁路局柳州客运段等。

18.向社会公布。

失信当事人信息通过“信用中国(广西柳州)”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实施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委宣传部。

(三)限制失信当事人享受优惠政策、评优表彰和相关任职。

19.依法依规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依法依规限制失信当事人申请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实施单位: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0.限制失信当事人享受优惠性政策的审慎性参考。

在实施投资、运输绿色通道等相关优惠性政策时,将失信状况作为限制失信当事人享受该政策的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

21.供纳税信用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在失信当事人纳税信用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信用信息采集和评价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实施单位:市税务局。

22.限制失信当事人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对已经在海关注册并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实施单位:柳州海关。

23.禁止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等荣誉。

禁止失信当事人参评文明单位。对失信当事人不推荐评选五一劳动奖、工人先锋号、劳动模范等荣誉。

实施单位:市委文明办、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

24.限制在事业单位的相关任职。

限制失信当事人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实施单位:市委编办。

25.限制在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任职。

依法限制失信当事人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要求变更。

实施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应急局

26.其他措施。

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获得荣誉、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将失信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实施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民政局、市行政审批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

三、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市交通运输局通过柳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有关部门提供失信当事人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同时依法在市交通运输局政府网站、“信用交通”网站、“信用中国(广西柳州)”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等向社会公布。

各单位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失信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柳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子系统反馈至市发展改革委和市交通运输局。

四、联合惩戒的持续管理

失信当事人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交通运输部门公布栏中撤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的对象,交通运输部门应及时告知有关联合惩戒部门。有关联合惩戒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者解除惩戒。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信息不实的,应及时核实并反馈。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

五、其他事宜

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失信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失信当事人相关信息的归集和共享。

本合作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同配合的问题,由市发改委牵头并会同市交通运输局与各联合惩戒部门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者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同时由涉及的单位及时通报给市各联合惩戒部门,切实加强沟通协调,做到信息共享。


附录

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行为联合惩戒措施一览表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

单位

1.依法严格道路运输市场准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2016 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2.《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 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 头负责)

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 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 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 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3.《关于进一步做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交公路发〔2016)124 号)

(五)加强营运车辆准入管理和综合性能检测。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严格执行《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严把营运车辆技术关,对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车辆,不得允许进入道路运输市场。加强在用货车营运资质清理,规范普 通货物、大件货物和危险货物营运资质分类许可。禁止大件运输专用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建立货车使用环节信息采 集、分析与处理机制,为改进车辆设计、提高产品质量及缺陷召回提供信息依据。(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市行政审批局、市交通运输局

2.限制企业经营的审慎性参考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3 号)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 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 1 年内违法超限运 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 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2 号)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并在1年内不准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3.《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 20 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 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

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 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4.《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交安委〔2015〕6号)

(六)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诚信激励和惩处机制。部相关业务司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要求,指导制定企业安全生产诚信激励约束政策措施,实现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等级结果与相关行政许可、资质审核、工程招投标、优惠政策、监管执法等政策的挂钩。对于诚实守信企业,应给予优惠和扶持,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在采购交通运输服务、招投标等方面优先选择;对于失信企业,根据严重程度,应采取取消经营资质或限制性经营、公开曝光、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执法频次等措施予以惩戒,并建议有关单位在采购交通运输服务、招投标等方面慎重选择。

5.《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 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市行政审批局、市交通运输局、桂中公路管理局

3.依法限制取得生产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0 号)

第九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 20 号)

第四条  夯实监管信用基础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市行政审批局

4.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 歧视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3.《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国发(2014) 21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 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 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市财政局

5.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4 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 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2.《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 20 号)

第四条夯实监管信用基础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3.《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 14-2020 年)》(国发〔2014) 21 号)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 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 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6.依法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投标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4 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30 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3 号)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3.《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 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 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

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 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 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 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3 号)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后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利局

7.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 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 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

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 别负责)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行政审批局

8.供新增项目核准时审慎性参考

1.《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备忘录》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 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 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 资格。

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行政审批局等

9.加强货车生产和改装监管

1.《关于进一步做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交公路发〔2016) 124 号)

(一)组织开展货车生产改装、销售企业及产品集中清理。对货车生产和改装企业不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 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机动车出厂销售的,以及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出厂、销售、货证不符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暂停或者撤销所许可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质检部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 机动车型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法严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工业和信息化、质检、工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健全完善车辆生产监管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质检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完善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许可管 理制度和机动车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建立机动车型参数共享机制,督促车辆生产企业落实危险化学品运输罐式车辆出厂检验制度。建立货车整车生产企业厢式车、自卸车等车型委托改装相关制度,规范委托改装业务。完善合格证发放管 理制度,对违规生产、销售底盘或买卖合格证的,撤销或暂停产品许可,暂停企业申报新产品或相关产品合格证信息上传。建立货车产品一致性评价与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待售货车检测。建立健全车辆违规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无证出厂及货证不符行为,暂停或撤销违规车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工业和信息质检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营运车辆准入管理和综合性能检测。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严格执行《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把营运车辆技术关,对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车辆,不得允许进入道路运输市场。加强在用货车营运资质清理,规范普 通货物、大件货物和危险货物营运资质分类许可。禁止大件运输专用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建立货车使用环节信息采 集、分析与处理机制,为改进车辆设计、提高产品质量及缺陷召回提供信息依据。(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六)加强道路查纠。加强对货车的检查,发现非法改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罚。能够当场恢复的,当场监督整改到位;不能当场整改的,依法处罚后,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在办理申领检验格标志业务时重点审核,同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货运企业改正并依法处罚,作为运输企业诚信考核的依据。对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货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强制报废。各地公路超限检测站应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工具,方便当场整改。(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车辆运输车治理工作方案》(交办运〔2016)107 号)

(四)强化源头管控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督促乘用车 制造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载运标准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车辆运输车出场(厂)上路;对于强迫、指使、暗示汽车整车物流企业违法超限运输的乘用车制造企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乘用车运。

输场站的监督检查,严格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范企业运输行为,制止不合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厂);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运输车及驾驶人、物流企业等,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和联合惩戒机制,对三次以上违法违规的乘用车制造企业、汽车整车物流企业纳入联合惩戒备忘录,予以曝光、约谈,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装〔2016) 95 号)

五、健全汽车生产企业失信和违法违规惩戒机制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建立汽车生产企业信用数据库和违法违规企业黑名单库。对于生产一致性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传送合格证信息、虚假开具合格证、倒卖合格证等违法违规失信企业,将列入黑名单,依法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 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发展改革委

10.加强重点货源单位监管

《关于进一步做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交公路发〔2016) 124 号)

(七)加强重点货运源头监管。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矿山、水泥厂、港口、物流园区等货物 集散地排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报地方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引导货运源头单位安装使用称重设备,采取执法人员驻点、巡查、视频监控等方式,加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工作的监管,从源头杜绝超限超载车辆上路行驶。清理取缔公路沿线的非法煤场、砂石料场及其他货物分装站场,杜绝货车中途加载。(交通运输部门牵头负责)

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应急局

11.在重要路段和节点加强对失信当事人

的监管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意见》(国办发〔2014) 55 号)

(十六)积极推动新技术和信息化手段的应用,不断投入交通技术监控等管理设备,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重点 路段已完善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交通管理设施。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高速公路入口处等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立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设置动(静)态监测等技术设备,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情况监测。实行货运车辆在高速公路入口称重,全面禁止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探索利用计重收费等检测数据加强治超执法管理。

2.《关于进一步做好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交公路发(2016) 124号)

(八)完善道路监控网络。各地交通运输部门结合公路网发展变化等情况,调整优化国省干线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布 局,指导完善农村公路限宽限高保护设施;探索在未设置超限检测站点且绕行货车较多的节点位置,安装技术监测设备,研判超限超载多发高发的点段,开展针对性查纠,加强非现场监管。实行高速公路入口检测管理,禁止超限超载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计量设备检定。(交通运输、公安、质检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3.《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11) 577 号)

七、全面加强公路桥梁安全监管工作。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以各类公路桥梁特别是普通公路上的大型以上桥梁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切实加强安全巡查和车辆通行现场监管。对技术状况为四类、五类的桥梁,要责成桥梁管养单位立即进行安全隐患整治。短期内难以整治的,要及时增置相关提示及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程序采取限载通行或限行、禁行等措施。对实施交通管制的路段和桥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现场监管,维护车辆通行秩序。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积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以客、货运交通流量密集的路段为重点,开展道路安全隐患排查 治理工作。对于连续下坡、急弯陡坡等特殊路段,要结合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的实施,完善限载、限速以及提示警示等标志,并通过设置减速带、安全护栏、紧急避险车道、货车爬坡道等措施,改善公路通行条件,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柳州高速公路管理处、桂中公路管理局、市应急局、市公安局

12.供办理车驾管业务时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7 号)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5 号)

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 139 号)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二)身体条件情况;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的,以及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审验时应当参加不少于三小时 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对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的,不予通过审验。

    4.《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市公安局

13.加强安全生产监管

1.《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2014-2020 年)》(国发〔2014) 21号)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2.《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备忘录》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

市交通运输局、市应急局等相关部门

14.供保险费率厘定时审慎性参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0 号)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 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 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柳州银保监分局

15.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2.《流动资金货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第 1号)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 风险因素。

3.《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第 2 号)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4.《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 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5.《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1号)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6.《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 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 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7.《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 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 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

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 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人民银行柳州市中心支行、柳州银保监分局

16.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

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 957 号)

对于以下两类发债申请,要从严审核,有效防范市场风险。

(一)募集资金用于产能过剩、高污染、高耗能等国家产业政策限制领域的发债申请。

(二)企业信用等级较低,负债率高,债券余额较大或运作不规范、资产不实、偿债措施较弱的发债申请。

2.《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 (2013) 920 号)

二、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守信者 应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 失信惩戒制度。

三、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3.《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33 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 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市发展改革委

17.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 17 号)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七)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八)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 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2.《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 64 号)

加强联合惩戒(七)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1.乘坐火车、飞机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民航飞机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住宿宾馆饭店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 的直接责任人员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国家一级以上酒店及其他高消费住宿场所;限制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高 消费场所消费。

3.高消费旅游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 直接责任人员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出境旅游,以及享受旅行社提供的与出境旅游相关的其他服务;对失信被执行人在 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内或旅游企业内消费实行限额控制。

4.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入学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 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6.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加强信息公开与共享。

(三)信用信息共享

各地区各部门之间要进一步打破信息壁垒,实现信息共享,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金融、税务、工商、安全监管、证券、科技等部门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南宁铁路局柳州客运段等

18.向社会公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 37 号)

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 51号)

(十九)大力推进市场主体信息公示。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加快实施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 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对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用信息以企业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进行公示,提高市场透明度,并与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有机对接和信息共享。支持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公示服务。建设“信用中国”网站,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掌握的应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一站式查询,方便社会了解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网站要与“信用中国”网站连接,并将本单位政务公开信息和相关市场主体违法违规信息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委宣传部

19.依法依规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 21号)

第二部分第(一)条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0.限制失信当事人享受优惠性政策的审慎性参考。

1.《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国发(2014) 21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第五部分第一条  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 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 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 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 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 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 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 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 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 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2.《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 784 号)

(四)严厉打击假冒鲜活农产品、超限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等违法行为。对假冒、违法超限超载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拒绝通过指定车道或拒不接受查验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可不给予“绿色通道”免收车辆通行 费的优惠政策。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

21.供纳税信用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40 号)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 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 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市税务局

22.限制失信当事人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署令2018年237号)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

(五)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六)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

(七)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八)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3个月的,海关终止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的,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信用企业。

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认证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

2.《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178号)

二、除《信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有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三、除《信用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在申请认证期间,涉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柳州海关

23.不推荐评选五一劳动奖、工人先锋号、劳动模范等荣誉。

1.《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社会主体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将阿奴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 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 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 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 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2.《全国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管理暂行办法》(文明委〔2015) 6 号)

第七条  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奖获得者产生道德滑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属地管理责任部门向中央文明办提交 调查报告,经中央文明办批准后撤销荣誉称号,收回奖章和证书。

(一)发生第六条所列问题,造成恶劣影响或经诫勉警示仍不改正的;

(二)先进事迹造假、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失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民族团结和税务、工商、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的;

(五)参与黄赌毒、封建迷信、非法宗教活动的;

(六)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七)发生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八)发生其他不宜保留荣誉称号行为的。

3.《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工人先锋号评选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总工发(2011) 77 号)

第七条  评选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工人先锋号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职工,坚持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严格推荐评选审批程序,接受群众监督。

(一)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工人先锋号获得者应自下而上产生,须经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职工(代表)大会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上级工会审核同意,中华全国总工会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审查、书记处审批等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二)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状的企业和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的企业负责人,须经当地县(市)以上工商、税务(国税、地税)、劳动保障、安全监察、环境保护、人口计生等部门审查同意。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负责人还要经过审计、 纪检、监察等部门审查同意。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的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领导干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 部门同意。(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中的司局级(含)以上领导干部以及由中央组织部管理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不作为全国五一劳动奖章推荐对象。(有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未组建工会,未 建立职代会和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关系不和谐,能源消耗超标,环境污染严重等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当年不得 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严重职业危害或群体性事件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自事 发起三年内不得申报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市委文明办、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

24.限制在事业单位的相关任职。

1.《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2号)

第四条  登记事项要求(名称。事业单位一般只使用一个具有唯一性的名称;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教育、卫生等机构,以批复 的名称申请登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名称不得冠国家机关、政党名称;冠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的,应当 在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之后有单独字号;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住所。申请登记的住所一般不能为住宅;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 (宗旨和业务范围。事业单位宗旨应当简明反映举办事业单位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目的;符合《实施细则》第 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为该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 70 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任过其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在任职期间,该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经费来源。一般为非财政补助,登记为财政补助,应当提供相关证明。除政府批准合作外,一般不得以境外 资助作为日常经费来源。 (开办资金。实行确认登记制,申请登记时应当有15%以上的举办出资到位。无形资产通过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计价后可以计入开办资金总额。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 4 号)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市委编办

25.限制在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任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3 号)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 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

(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

(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七)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4.《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市市场监管局、市应急局

26.其他措施。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 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

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市市场监管局、市民政局、市行政审批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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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柳州市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信息来源: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9-10-31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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