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6-12-23 09:34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南工商处字〔2016〕414号
当事人:刘松书,男,汉族。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5年5月份同张震远签订位于柳州市广雅桥头河西路原磨滩村超重机厂门面的门面租赁协议书,于2015年6月份开始在该门面销售办公桌椅、衣柜、沙发、床和床垫等实木和板材家具,截至2016年12月7日,除去正常开支,目前处于亏本状态,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相片,证实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行为;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次,共2页),证实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销售家具的经营活动;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2016年12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南工商告字〔2016〕 414号《柳州市柳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立即停止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2、处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开户行: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帐号:2105403009249013423)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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