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城处字〔2016〕117号
当事人姓名:张芬芬;女;壮族。
2016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在柳州市中山中路9号风情港4单元33楼1号房内检查,经查发现当事人张芬芬利用该场地从事化妆品经营,现场当事人无法出示合法经营手续供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涉嫌无照经营,为进一步查清案情,经局领导批准同意于2016年10月8日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实,当事人自2016年3月10日起,在位于柳州市中山中路9号风情港4单元33楼1号房,以“妆颜国际”的名义对外从事化妆用品的经营,且在该场所内给他人做纹唇、纹美瞳线、纹绣等美容服务,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于当事人未做经营台账,其从事无照经营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证据一:2016年9月29日在当事人经营场地制作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在该场地内从事化妆品及美容服务经营的事实。
证据二: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31日对当事人张芬芬的询问笔录(两次),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化妆品及美容服务经营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张芬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租下该场地从事经营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拍摄照片4张,用以证明当事人擅自在柳州市中山中路9号风情港4单元33楼1号房从事化妆品及美容服务经营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6年11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工商城告字〔2016〕117号《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诉请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其行为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一)项“(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1、 立即停止上述无照经营行为;
2、 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
201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