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35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35号

发布日期:2018-10-19 15:48 【字体: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35

 

当事人:柳州市城中区洗德靓汽车美容护理中心;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2MA5L4U4C28经营场所:柳州市桂柳路30号新东方3栋1-3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7年5月11日,经营范围:汽车美容服务,汽车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7年5月11日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其店面经装潢后于2017年5月18日正式开展营业活动,其店面装潢中的门头招牌、店内各处粘贴的宣传海报均标注有的组合商标,上述装潢使用直至案发。

另查实,当事人从未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组合商标注册申请,无法提供该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关证明材料,截止案发时止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15500元。

以上事实由我局依法制作和调取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柳州市城中区洗德靓汽车美容护理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周嘉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8年3月28日我局对柳州市城中区洗德靓汽车美容护理中心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1)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2)当事人在店面装潢中的门店招牌及店内各处海报中使用组合商标的事实。

证据(三):我局于2018年9月7日、9月13日对当事人周嘉斯作的2次询问笔录,证明(1)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2)当事人在店面装潢中的门店招牌及店内各处海报中使用组合商标的事实;(3)当事人于2017年5月11日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其店面经装潢后于2017年5月18日正式开展营业活动,其店面装潢中的门头招牌、店内各处粘贴的宣传海报均标注有的组合商标,上述装潢使用直至案发的事实;(4)当事人在店面装潢的门头招牌、店内各处海报上标注的组合商标,其从未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无法提供该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5)当事人无法提供2017年5月18日至案发的店内经营额会计账簿的事实;(6)当事人经营地址为柳州市桂柳路30号新东方3栋1-3号的事实;(7)当事人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一直从事经营活动,其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155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收款收据》、《销售单》等营业所用票据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2017年5月18日至案发时止的营业额统计表证明:(1)截止案发,当事人一直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2)当事人从2018年5月18日至案发时止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155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情况说明二》证明:(1)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2)当事人于2017年5月11日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其店面经装潢后于2017年5月18日正式开展营业活动的事实;(3)当事人店面装潢中的门头招牌、店内各处粘贴的宣传海报均标注有的组合商标,当事人从未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组合商标注册申请,也无法提供该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4)当事人无法提供2017年5月18日以来会计账簿的事实;(5)当事人经营地址为柳州市桂柳路30号新东方3栋1-3号的事实;(6)当事人从2018年5月18日至案发时止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155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案中,当事人在未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下,在其门店招牌及店内海报中使用组合商标,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该组合商标体现在当事人的整体经营行为中,因其经营性质为商业服务,可视组合商标为服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注册标记包括和®。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之规定,当事人在未注册上述组合商标的情况下使用注册标记®,会误导消费者认为当事人已经注册该商标,并误认为其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和服务提供者,从而做出购买选择,同时也侵犯了其他依法取得注册商标的经营者的权益。

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于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其使用组合商标产生的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15500元。

当事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我局递交了《从轻处罚申请书》,承认错误、主动配合检查并积极整改,最大限度的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同时表示经营状况不佳,向我局申请从轻处罚。我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认为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符合从轻处罚的依据及条件,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50;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上述行政处罚信息。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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