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北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北工商处字〔2017〕78号
一、案件来源
2017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柳州市柳北区白露乡白露村维义屯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张得龙正在从事板材生产,现场发现有4名工人正在工作,原材料多层板有2500张,加工好的成品板材有500张,热油炉一组、热压机2台、叉车1辆,当事人未能出示营业执照。该板材厂涉嫌无照经营。为进一步查清该厂的经营情况,经请示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经本局调查核实如下: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张得龙,男,汉族,高中文化。
三、违法事实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7年1月20日与刘汉忠签定《厂房租赁协议》,租用柳州市柳北区白露乡白露村维义屯厂房,做为生产销售板材的经营场地。在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30日开始,擅自生产销售板材,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生产了2000张板材,销售了1500张,获经营额60000元,利润450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柳州市柳北区白露乡白露村维义屯,从事生产销售板材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在柳州市柳北区白露乡白露村维义屯,从事生产销售板材的事实。
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四:《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柳州市柳北区白露乡白露村维义屯,从事生产销售板材的主体行为。
证据五:当事人进货时的出库单和销货登记单各1份。证实了当事人生产销售板材的事实。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在柳州市柳北区白露乡白露村维义屯,从事生产销售板材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的签名认可。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本局于2017年5月23日,给当事人下达了【柳工商北听字(2017)7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四、定性及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所获利润4500元为违法所得。
五、行政处罚及处罚依据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整
2、 罚款500元整。
罚没合计:伍仟元整(人民币)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交到指定银行缴纳(收款银行:工商银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帐号:2105 4030 0924 9013 423,单位代码:151454,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逾期不缴纳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北区政府书面申请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柳北区分局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