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南工商处字〔2016〕第321号)

柳州市工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南工商处字〔2016〕第321号)

发布日期:2016-06-02 09:15 【字体: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南工商处字〔2016321

 

当事人:韦建孟,男,侗族。

    2016年5月12,南站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对柳州铁道饭店(利民区二十号)213-221号门面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韦建孟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袋装螺蛳粉经营。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无法出示营业执照等合法经营手续,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报柳南区工商分局主管领导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62月至2016512日止,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柳州铁道饭店(利民区二十号)213-221号门面从事袋装螺蛳粉经营,期间取得营业收入20000元。当事人在违法经营期间未建立销售台账,据其自述没有获利。

以上当事人的行为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袋装螺蛳粉经营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2016513,柳南工商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柳工商南听告字(2016)第321],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袋装螺蛳粉的行为;

2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开户行: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151453-103050104008)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

       201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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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工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南工商处字〔2016〕第321号)

发布日期: 2016-06-02 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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