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城处字〔2016〕第140号)
柳州市工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城处字〔2016〕第140号)
发布日期:2016-12-23 16:44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城处字〔2016〕140号
当事人姓名:张从寅,男,汉族。
经查实,当事人2015年3月5日开始,利用柳州市河东私营经济区便民农贸市场综合楼5号门面作为经营场所,在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经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螺蛳粉零售的经营活动,直至被我局执法人员查处时止。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其无照经营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材料一:2016年10月13日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用以证明当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材料二: 2016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的一次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
证据材料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材料四: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确定当事人经营场所地址。
证据材料五: 现场经营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6年12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工商城告字〔2016〕第140号《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罚款),帐号:21054030092490134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
201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