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局鱼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鱼处字(2016)第22号)

柳州市工商局鱼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鱼处字(2016)第22号)

发布日期:2016-06-22 15:02 【字体: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

           

   柳工商鱼处字(2016)第22

 

当事人:冯有朋,男,壮族

2016328日,我局接群众举报,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屏山营业厅涉嫌广告违法一案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冯有朋涉嫌发布分别写有“交720元现金送(1)两年10M宽带(2)再送5.5寸八核联想916品牌智能手机一部(3)送充电宝1个或精美礼品1份”、“活动二好消息 预存199元话费送1、一部联想品牌4G智能手机。2、再送精美礼品一份。活动三 家庭套餐 99.9/月送110M宽带使用费。2、家庭成员共享1G国内流量。3、家庭成员共享500分钟国内通话。4、家庭成员本地互打免费。5、精美礼品一份。”宣传内容的立型广告牌和宣传册,且无法出示营业执照。据此,为进一步查明情况,经局领导同意,我局于2016331日对当事人立案进行调查,案件承办人员为李意(2102030040)、凌红(2102030035)。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5年8月开始,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1-15号门面从事与手机销售及通信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2016年3月31日被我局依法查获,当事人的经营活动没有获利。

经查,2016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依法对柳州市屏山大道43号丰华商厦1-15号门面现场检查中发现分别写有“交720元现金送(1)两年10M宽带(2)再送5.5寸八核联想916品牌智能手机一部(3)送充电宝1个或精美礼品1份”、 “活动二 好消息 预存199元话费送1、一部联想品牌4G智能手机。2、再送精美礼品一份。”、“活动三 家庭套餐 99.9/月送110M宽带使用费。2、家庭成员共享1G国内流量。3、家庭成员共享500分钟国内通话。4、家庭成员本地互打免费。5、精美礼品一份。”等宣传内容的广告牌及宣传册确为当事人20162月发布的,广告中称赠送的“充电宝1个”指价值12元的小米移动电源(10400mAh版),精美礼品1”均指不同品牌价值8元的太空杯或价值1.5元的手机膜、手机套任选其一,办理相关业务即可获赠,没有附带条件;“一部联想品牌4G智能手机”为联通赠送,指价值390元的联想A399型号的手机,需要消费者承诺消费46/月,在网24个月才可获赠。

本案没有采用行政强制措施,对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也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6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放置写有上述广告内容的广告牌及宣传册的事实;

证据(二):2016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1、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与手机销售及通信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2、当事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四):柜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经营时间及经营范围;

证据(五):201642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1、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与手机销售及通信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2、当事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3、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没有获利;4当事人承认在其经营场所内放置写有上述广告内容的广告牌及宣传册的事实;5、当事人广告中称赠送商品具体所指的品种、规格、价值和方式;

证据(六):我局执法人员2016年3月28日现场检查拍摄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放置写有上述广告内容的广告牌及宣传册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有提供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652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柳工商鱼告字(2016)第22号《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当事人在广告中就附带赠送作出宣传,但未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的品种、规格、期限和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二款“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的规定

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及第十四条第一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广告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罚款共计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交到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处(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帐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56,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逾期不缴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

                                       201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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