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26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26号

发布日期:2018-10-10 15:41 【字体: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26

                                                                        

当事人:柳州市柳南区金至宝门窗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4MA5N1F4P3T;经营者:彭秀莲;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一区1号柳州市家居建材博览中心3-2-11;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8年2月2日;经营范围:门窗批发及零售。

经查实,当事人与柳州市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业务合同,在柳州市家居建材博览中心的三号馆西面LZJJX3008、一号馆二号馆天桥LZIJ04、一号馆东面LZJJD1021发布三块广告宣传牌对外宣传,其中每一块广告宣传牌均标注有CCTV7推广品牌”文字内容,广告发布起止日期为2018年61日至2018年831日,广告费用为壹仟伍佰圆整(¥1500元)。

另查实,当事人在上述广告宣传牌中所使用的CCTV7推广品牌”称号并未取得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的授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当事人柳州市柳南区金至宝门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彭秀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柳州市家居建材博览中心租赁合同》复印件、《柳州市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服务合同》复印件、佛山西窗门窗科技有限工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西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西窗专卖店加盟合同》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柳州市柳州家居建材博览中心3-2-11号场地进行经营活动并做为佛山市西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于广西柳州市的代理商销售“西窗”牌门窗的事实。

证据()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725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15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彭秀莲的询问笔录2018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记录以及配合我局进行现场检查的当事人设计师名片和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1、当事人与柳州市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有广告业务合同,柳州市家居建材博览中心的三号馆西面LZJJX3008、一号馆二号馆天桥LZIJ04、一号馆东面LZJJD1021发布三块广告宣传牌对外宣传,其中每一块广告宣传牌均标注有“CCTV7推广品牌”文字内容,广告发布起止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广告费用为壹仟伍佰圆整(¥1500元)的事实;2、当事人与佛山市西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西窗专卖店加盟合同》成为其在广西柳州市授权代理商并在柳州销售“西窗”牌门窗的事实。3、当事人依据佛山市西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向其颁发的CCTV 频道播出广告2018年3月荣誉展播”字样的牌匾做为发布含有CCTV7推广品牌”文字内容广告牌的凭证,但当事人始终无法向我局提供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佛山市西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颁发“CCTV*(频道号)”的证书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未向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确认上述所授牌匾称号的真实性的事实。4、佛山市西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佛山市宏视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央视CCTV—7频道发布过5秒的西窗牌门窗广告佛山市宏视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西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颁发标注有CCTV 频道播出广告2018年3月荣誉展播”字样的牌匾,当事人始终无法向我局提供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授权佛山市宏视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西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颁发“CCTV*(频道号)”称号或证书的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

证据():两份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我局执法人员拍摄并经当事人确认的发布在柳州市家居建材博览中心的三号馆西面LZJJX3008、一号馆二号馆天桥LZIJ04、一号馆东面LZJJD1021发布三块广告宣传牌的广告照片、《收款单(0010785)复印件,证明:1、当事人在柳州市家居建材博览中心的三号馆西面LZJJX3008、一号馆二号馆天桥LZIJ04、一号馆东面LZJJD1021发布三块广告宣传牌对外宣传,其中每一块广告宣传牌均标注有CCTV7推广品牌”文字内容的事实;2、当事人所发布涉案广告的广告费用

证据():当事人提供的《中央电视台电视广告素材内容审查单》复印件、《宣传片播放服务项目合同》复印件、含有CCTV7频道播出广告2018年3月荣誉展播”文字内容的荣誉牌匾的照片复印件,证明佛山市西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佛山市宏视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央视CCTV—7频道发布过5秒的西窗牌门窗广告佛山市宏视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西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颁发标注有CCTV 频道播出广告2018年3月荣誉展播”字样的牌匾,当事人始终无法向我局提供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授权佛山市宏视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西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颁发“CCTV*(频道号)”称号或证书的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

证据():调查人员从中央电视台官方网站下载的《中国中央电视台 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红头文件打印(http://1118.cctv.com/2015/08/06/ARTI1438832448726381.shtml),证明全面负责中央电视台广告统一经营与管理的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央视展播品牌“及含有”CCTV*(频道号)“等名称或字样的称号或证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89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工商告字〔20187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出陈述、申辩。

中央电视台(英文简称CCTV,中文简称央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电视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直属的国家副部级事业单位,具有传播新闻、社会教育、文化娱乐、信息服务等多种功能,其作为社会主流权威媒体,传播力、引导力、影响力和公信力深入人心。在市场竞争中,部分经营者看准消费者对央视的信任,未经央视许可,打着各种与央视有关的称号,擅自将产品与央视捆绑宣传营销,该行为既损害了央视的知识产权,也严重误导了消费者,应当予以禁止。

本案中,当事人于2018年61日至案发在柳州市家居建材博览中心的三块广告牌上做内容含有CCTV7推广品牌”广告,其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所称的广告行为,当事人通过广告牌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推销其西窗门窗产品的商业广告活动,应受广告法规制。

当事人与佛山市西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西窗专卖店加盟合同》成为其在广西柳州市授权代理商,当事人声称佛山市西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宏视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宣传片播放服务合同》,委托其在央视CCTV—7频道发布过5秒的西窗牌门窗广告。佛山市宏视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西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颁发标注有CCTV 频道播出广告2018年3月荣誉展播”字样的牌匾,当事人为宣传其销售的产品,据此发布涉案广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在整个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始终无法向我局调查人员提供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佛山市西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颁发“CCTV*(频道号)”的证书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及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授权佛山市宏视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佛山市西窗门窗科技有限公司颁发“CCTV*(频道号)”称号或证书的相关证明材料,从未向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确认上述所授称号的真实性。我局于2018年815日向当事人下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柳工商限字[2018]第0815-3号),但截止通知书上的最后期限2018年830日,当事人仍无法提供上述授权证明材料。我局认为,在央视发布过广告和获得央视推广品牌称号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只能说明当事人与央视是广告主与广告发布者的关系,它们之间只发生过正常的经济活动中的商业广告活动,而央视推广品牌”以相关公众的普通认知,会理解为获得作为权威媒体中国中央电视台认可的一种荣誉称号,该称号背后依托的是央视的影响力和公信力,普通消费者会因对央视的信任进而对央视推广品牌”这一荣誉称号的使用者予以信任,从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购买其产品,因此该荣誉称号的取得和使用应获得央视的相应授权,但当事人始终无法提供材料证实使用“CCTV*(频道号)”的合法出处,结合我局在央视官网上下载的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公布的《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http://1118.cctv.com/2015/08/06/ARTI1438832448726381.shtml),其中提及全面负责中央电视台广告统一经营与管理的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央视推广品牌”及含有CCTV*(频道号)等名称或字样的称号或证书,我局认定当事人在涉案广告中标注的CCTV7推广品牌”称号与实际情况不符,系虚假荣誉称号。

综上所述,当事人为宣传其销售的产品,未履行对广告真实性负责的义务,对外发布标注虚假荣誉称号的涉案宣传牌广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虚假广告其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圆整(¥4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商银行(开户行: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50;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逾期不缴纳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1010

返回 不良反应监测处罚信息

首页

走进柳州

信息公开

办事服务

互动回应

数据专题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26号

发布日期: 2018-10-10 15:41

分享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