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20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20号

发布日期:2018-06-21 15:34 【字体: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20

当事人:柳州市长林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699862287Y;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柳州市鹧鸪江路9号中百仓库内5号仓库;法定代表人:魏朝佺;注册资本:陆拾万圆整;成立日期:2010年01月14日;营业期限:2010年01月14日至2059年01月12日;经营范围:胶合板、细木工板、拼板、单板、锯材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日期:2017年06月02日。

经查实,当事人与柳州恒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业务合同,在公交线路2路(车牌号为桂B35107)和快2路(车牌号为桂B39580)各一辆公交车车体上喷绘“桥牌健康板材”主题内容广告以对外宣传,其中每辆公交车车身左右两侧均标注有“CCTV1 央视展播品牌 桥牌健康板材”字样,广告发布起止日期为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车体广告费用为贰万玖仟陆佰圆整(¥29600.00)。

另查实,当事人在上述广告宣传中所使用的“CCTV1 央视展播品牌”称号并未取得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的授权

以上事实由我局依法制作和调取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柳州市长林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桥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仓储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魏朝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陈必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受委托人的资格和权限。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25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魏朝佺的询问笔录、于2018年5月10日、5月23日对当事人受委托人陈必城的两次询问笔录,检验报告两份(编号:A17-WT0212、A17-WT0213),证明:1、当事人与柳州恒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有广告业务合同,于公交线路2路和快2路各一辆公交车车体上喷绘“桥牌健康板材”主题内容广告以对外宣传,其中每辆公交车车身左右两侧均标注有“CCTV1 央视展播品牌 桥牌健康板材”字样,广告发布起止日期为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广告费用为贰万玖仟陆佰圆整(¥29600.00)的事实;2、当事人于2017年11月与合肥火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有央视广告发布合同,委托其在央视CCTV—1综合频道发布桥牌板材广告,播放时间是2017年12月4日,广告时长5秒,播放次数1次,播放时间约9时30分,广告发布价格为18000元,广告费已结清,当事人声称获得其颁发的标注有“柳州市长林木业有限公司 桥牌 CCTV1 2017年度央视展播品牌 合肥火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字样的牌匾,但当事人未向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确认上述所授牌匾荣誉称号的真实性,也无法出示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授权合肥火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广告主颁发“CCTV1央视展播品牌”称号或证书的相关授权证明材料的事实

证据():我局执法人员拍摄并经当事人确认的发布在车牌号为桂B35107的2路公交车和车牌号为桂B39580的快2路公交车车体广告照片《柳州恒达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合同》复印件、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1、当事人作为广告主于公交线路2路和快2路各一辆公交车车体上发布“桥牌健康板材”主题内容广告以对外宣传,其中每辆公交车车身左右两侧均标注有“CCTV1 央视展播品牌 桥牌健康板材”字样事实;2、当事人在公交车体发布涉案广告的广告费用

证据():当事人提供的《CCTV广告代理证》复印件、《央视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合肥火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1、合肥火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当事人于2017年11月与合肥火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有央视广告发布合同,委托其在央视CCTV—1综合频道发布桥牌板材广告,当事人声称获得其颁发的标注有“柳州市长林木业有限公司 桥牌 CCTV1 2017年度央视展播品牌 合肥火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字样的牌匾,但当事人未向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确认上述所授牌匾称号的真实性,也无法出示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授权合肥火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广告主颁发“CCTV1央视展播品牌”称号或证书的相关授权证明材料的事实。

证据():执法人员从中央电视台官方网站下载的《中国中央电视台 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红头文件打印件(http://1118.cctv.com/2015/08/06/ARTI1438832448726381.shtml),证明全面负责中央电视台广告统一经营与管理的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央视展播品牌“及含有”CCTV*(频道号)“等名称或字样的称号或证书的事实

证据():柳州恒达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柳州恒达广告有限公司、柳州市长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李伟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柳州恒达广告有限公司受委托人李伟涛的询问笔录、《柳州恒达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合同》复印件、《桥牌 CCTV12017年度央视展播品牌》牌匾照片打印件、央视广告发布合同照片打印件、“桥牌”商标注册证照片打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照片打印件、”桥牌健康板材“公交车体广告设计稿、《检验报告》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与柳州恒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有广告合同,在公交线路2路和快2路各一辆公交车车体上发布标注有“CCTV1 央视展播品牌 桥牌健康板材”字样广告用于对外宣传以及公交车体广告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中央电视台(英文简称CCTV,中文简称央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电视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直属的国家副部级事业单位,具有传播新闻、社会教育、文化娱乐、信息服务等多种功能,其作为社会主流权威媒体,传播力、引导力、影响力和公信力深入人心。在市场竞争中,部分经营者看准消费者对央视的信任,未经央视许可,打着各种与央视有关的称号,擅自将产品与央视捆绑宣传营销,该行为既损害了央视的知识产权,也严重误导了消费者,应当予以禁止。

本案中,当事人于2018年3月至案发在公交车上做内容含有“CCTV1 央视展播品牌”广告,其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所称的广告行为,当事人通过公交车体广告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推销其桥牌产品的商业广告活动,应受广告法规制。

当事人与合肥火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费为18000元的央视广告发布合同,委托其在央视CCTV—1综合频道发布过5秒的桥牌板材广告。当事人声称上述广告代理发布机构向其颁发标注有“柳州市长林木业有限公司 桥牌 CCTV1 2017年度央视展播品牌 合肥火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字样的牌匾,当事人为宣传其生产的产品,据此发布涉案广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在整个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始终无法向我局调查人员提供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授权合肥火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广告主颁发“CCTV*(频道号) 央视展播品牌”称号或证书的相关证明材料,从未向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确认上述所授称号的真实性。我局于2018年5月10日向当事人下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柳工商限字[2018]第0510-1号),但截止通知书上的最后期限2018年5月18日,当事人仍无法提供上述授权证明材料。我局认为,在央视发布过广告和获得“央视展播品牌”称号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只能说明当事人与央视是广告主与广告发布者的关系,它们之间只发生过正常的经济活动中的商业广告活动,而“央视展播品牌”以相关公众的普通认知,会理解为获得作为权威媒体中国中央电视台认可的一种荣誉称号,该称号背后依托的是央视的影响力和公信力,普通消费者会因对央视的信任进而对“央视展播品牌”这一荣誉称号的使用者予以信任,从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购买其产品,因此该荣誉称号的取得和使用应获得央视的相应授权,但当事人始终无法提供材料证实使用“CCTV*(频道号) 央视展播品牌”的合法出处,结合我局执法人员在央视官网上下载的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公布的《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http://1118.cctv.com/2015/08/06/ARTI1438832448726381.shtml),其中提及全面负责中央电视台广告统一经营与管理的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央视展播品牌及含有CCTV*(频道号)等名称或字样的称号或证书,我局认定当事人在涉案广告中标注的“CCTV1央视展播品牌”称号与实际情况不符,系虚假荣誉称号。

综上所述,当事人为宣传其生产的产品,未履行对广告真实性负责的义务,对外发布标注虚假荣誉称号的涉案车体广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形。”规定的虚假广告其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当事人于20186月12日向我局递交了《从轻处罚申请书》,承认错误、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整改减轻社会影响,同时表示经营状况不佳,向我局申请从轻处罚。我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认为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符合从轻处罚的依据及条件,同意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186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柳工商听告字〔2018720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罚结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捌万捌仟捌佰圆整(¥888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50;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上述行政处罚信息。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二十一

返回 不良反应监测处罚信息

首页

走进柳州

信息公开

办事服务

互动回应

数据专题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20号

发布日期: 2018-06-21 15:34

分享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