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工商城处字〔2017〕129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工商城处字〔2017〕129号

发布日期:2017-09-29 10:11 【字体: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城处字〔2017〕129

 

当事人:姓名:刘春萍,性别:女,民族:汉族

经查实,当事人刘春萍20173在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新村屯二区四队80号自家门面从事定型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零售的经营活动。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2017年817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定型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零售的经营活动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核实,当事人所销售卷烟从来宾市购进,其无照经营卷烟货值人民币10072.956。截至被查获时止,现场未销售的卷烟价值人民币907.044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详细的进销货账本,其无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违法所得无法核算。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年817日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用以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无照从事定型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零售的事实。

证据二,2017年8212017年98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春娟做的两次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当事人刘春萍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新村屯二区四队80号自家门面无照从事定型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零售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春娟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确定当事人及其授权委托人身份

证据四,执法人员拍摄并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现场照片张,用以证明当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无照从事定型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零售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7年9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工商城告字〔2017〕129号《柳州市城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请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其行为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无照经营行为。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1、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

2、 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交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单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城中区分局

   2017年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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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工商城处字〔2017〕129号

发布日期: 2017-09-29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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