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工商城处字〔2017〕8 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工商城处字〔2017〕8 号
发布日期:2017-01-25 09:24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城处字〔2017〕8 号
当事人营业执照名称:北京华创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1号楼2层C202-4室;法定代表人:孙仁菊;注册资本:1000万;成立日期:2011年1月21日;营业期限:2011年1月21日至2031年1月20日;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器材、家用电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注册号:110114013546254。
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在柳州市公园路72号星河大厦1-55、62、63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星河营业厅内销售的手机进行质量抽检,抽取了金酷珀KOPO K33(规格型号:KOPO K33)手机一台,酷派coolpad8722v(规格型号:coolpad8722v)手机一台,360F4 1501-M02(规格型号:1501-M02)手机一台,联想 Lenovo A6800(规格型号:Lenovo A6800)手机一台,共四份样品进行检验检测。由该检测机构出具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显示,其中抽检的金酷珀KOPO K33(规格型号:KOPO K33)手机样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要求,认可首次检测结果。
经查实,当事人在柳州市公园路72号星河大厦1-55、62、63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星河营业厅内销售的不合格金酷珀KOPO K33(规格型号:KOPO K33)手机是以每台人民币499元的价格从深圳市金酷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以每台人民币699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至被我局查处之日止,当事人购进的这批金酷珀KOPO K33(规格型号:KOPO K33)手机销售出2台,共获利400元。经核实,当事人在星河移动营业厅内销售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这批金酷珀KOPO K33(规格型号:KOPO K33)手机的总货值为人民币699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6年6月15日在当事人现场抽检时所作现场检查笔录,记录了当天当事人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星河营业厅内被质量抽检的事实。
证据二:2017年1月13日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黄飞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金酷珀KOPO K33(规格型号:KOPO K33)手机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合法;
证据四:抽样检验工作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销售手机现场抽取的金酷珀KOPO K33(规格型号:KOPO K33)手机样品的事实以及金酷珀KOPO K33(规格型号:KOPO K33)手机产品的有关信息。
证据五: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四份),证明当事人商场内所销售的金酷珀KOPO K33(规格型号:KOPO K33)手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抽检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及当事人销售手机开具的消费发票复印件照片2张。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7年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工商城告字〔2017〕8号《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诉请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及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其行为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1、 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金酷珀KOPO K33(规格型号:KOPO K33)手机产品;
2、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元(¥400.00元),共计处罚人民币壹万零肆佰元(¥104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