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城处字〔2018〕66号
当事人《营业执照》名称:柳州市城中区银鲨海鲜自助餐厅;类型:个体工商户;住所:柳州市解放南路88号五星街3栋三层;经营者:杨先军;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5年4月13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注册号:450202600128044。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7年12月份起,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办理并使用了一个以其经营的柳州市城中区银鲨海鲜自助餐厅为名称的微信公众号(龍银鲨海鲜自助烤涮 微信号:yinsha3262388)。该微信公众号上宣传的内容印制有“柳州银鲨海鲜自助(成立于2015年4月13日),不断完善和紧跟市场的步伐,开拓创新;创柳州自助餐行业线上销量第一排名,……”等字样。经核查,当事人对在该微信公众上宣传的“创柳州自助餐行业线上销量第一排名”的内容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明资料。至2018年3月23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一直在该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该“创柳州自助餐行业线上销量第一排名”的内容进行对外宣传。经核实,当事人发布该微信公众号广告进行对外宣传的费用即为办理该微信公众号时缴纳的认证服务费用,共计300元。同时,另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3月份起,在其经营的该餐厅内对外使用印制有会员福利名称的宣传单,该会员福利宣传单上印制有“以上活动最终解释权为银鲨海鲜自助烤涮所有!”等内容。截至2018年3月23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一直在沿用印有以上格式条款内容的宣传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当事人利用以上格式条款所获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8年3月23日在当事人经营场地制作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微信公众号上印制的宣传内容,及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地内检查出使用的会员福利宣传单中的格式合同条款内容违法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8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百胜询问笔录(三次),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宣传内容违法的事实,以及当事人使用的会员福利宣传单中的格式合同条款内容违法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拍摄照片6张,用以证明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宣传内容违法的事实,以及在当事人经营的现场检查出一份会员福利宣传单上印制有“以上活动最终解释权为银鲨海鲜自助烤涮所有!”的字样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提取的当事人使用的会员福利宣传单一份,并由当事人的员工签名确认。用以证明当事人使用的会员福利宣传单中的格式合同条款内容违法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租下该场地开展经营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调查人员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8年5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工商城听告字〔2018〕66号《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诉请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通过其店的微信公众号(龍银鲨海鲜自助烤涮 微信号:yinsha3262388)来对外进行宣传。当事人在该微信公众号上宣传的“创柳州自助餐行业线上销量第一排名”的信息,原意只是想表达其店在柳州美团网上的热销程度的排名,但是,由于负责该微信公众号管理的员工的失误不加区别的把热销程度这个词换成了销量这个词,造成了宣传上的失误。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能够证实到“创柳州自助餐行业线上销量第一排名”的任何资料。当事人通过发布的微信公众号上的宣传内容中所印制的“创柳州自助餐行业线上销量第一排名”信息极易误导不知真实情况的消费者进行消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系属于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
同时,当事人在餐厅内使用的会员福利宣传单上印制有“以上活动最终解释权为银鲨海鲜自助烤涮所有!”的内容,排除了消费者对该会员福利内容所享有的合法权利,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所指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作处罚如下:
1、 对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对违法格式合同条款处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合计处罚款人民币捌仟贰佰元整(¥8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上述行政处罚信息。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区分局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