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33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33号

发布日期:2018-09-21 15:53 【字体: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33

 

当事人:柳州市柳南区龙城旺客串烧食品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4MA5MY22L16;经营者:潘帮奇;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98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7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食品加工(凭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实,当事人在未商标注册的情况下,2018年5案发时止,在其经营场所、食品包装箱、包装袋中使用”标识,并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使用该标识期间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545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当事人柳州市柳南区龙城旺客串烧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潘帮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受委托人秦金晶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开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秦金晶的受委托人身份及其受委托的资格和权限。

证据(二):2018年8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柳州市柳南区龙城旺客串烧食品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1)当事人正在从事食品生产及经营的事实;(2)当事人在其加工厂装潢中使用”标识的事实;(3)当事人使用含上述”标识的食品包装箱及包装袋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包装袋,证明当事人使用含”标识的食品包装袋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事实。

证据():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8208229月17日受委托人秦金晶所作的3次询问笔录,证明1)当事人正在从事速冻食品加工及销售的事实;(2)当事人2018年5-2018年8月17日期间其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的事实;3)该标识未经商标注册的事实;(4)当事人只供货给柳州市城中区潘高饮食店、柳州市城中区港洁饮食店和柳州市柳北区莉旺饮食店的事实;(5)当事人向柳州市城中区潘高饮食店、柳州市城中区港洁饮食店供货含上述”标识的食品销售额为共计132000元事实,向柳州市柳北区莉旺饮食店供货含上述”标识的食品,销售额为22500元事实;(6)当事人使用该标识期间经营额为共计人民币154500元的事实7)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台账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1当事人2018年5至案发时止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的事实;2)该标识未经商标注册的事实3)当事人使用该标识期间经营额为共计人民币1545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柳州市城中区潘高饮食店和柳州市城中区港洁饮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上述两家饮食店经营者为潘邦奇的事实;(2)当事人向上述两家门店供货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商标是用在商品或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区别于其它企业的,它有利于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随着人民商标意识的不断提高,品牌意识不断增强,人们逐渐根据这种标志上的区别来选择商品与服务。商标有注册商标与非注册商标之分,只有在商标局审查核准获得注册商标证,可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的商标标识右上角或者右下角标明“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注册标记®进行标记。

本案中,当事人在未商标注册的情况,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的规定,属于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

”标识体现在当事人的整体销售行为中,其销售的食品包装箱及包装袋均有上述标识。可认定当事人使用该标识期间的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54500元即为违法经营额。

20189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工商告字〔20187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50;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上述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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