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25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25号
发布日期:2018-09-27 15:57 【字体:小中大】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25号
当事人:柳州市柳北区到长沙餐厅;经营者:潘勇;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柳州市广场路10号步步高广场六楼F602号商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中型餐馆服务;注册日期:2013年11月7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0MA5MNJ9E50。
经查实,为增强餐厅氛围,宣传该餐厅主营的长沙菜、提升餐巾纸的品质以及增加纸巾销量,从2018年4月1日起,当事人销售特别定制的新款盒装餐巾纸。该款餐巾及其纸外包装由南宁迪雅日用纸品厂按照当事人经营者潘勇要求生产,其外包装盒为一个尺寸与烟盒近似的盒子,底色是白色的,在盒子2/3处有一条分割线,盒子底部有红底黑花的装饰条纹。在盒子正反两面的正中间有与白沙烟盒一样的图案,为两只舞动的白仙鹤,仙鹤后方有绿色为主色兼灰色、黑色的背景以及“白沙古井”字样。在仙鹤图上方标注有“到长沙 chang sha”字样。在盒子正面的细线下方标注有“到长沙提示您 请勿一人独食~人多饭菜更喷香”的字样。在盒子背面的细线下方标注有“chang sha 一顿饭的距离 好好吃饭 天天向上 按时吃饭 元气满满”的字样。盒子侧面分别标注有“产品名称:到长沙盒装餐巾纸 制造商:南宁迪雅日用纸品厂 地址: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广信路5号中盟产业园A04栋5层 电话:0771-3302111 传真:0771-3325782 卫生许可证号...产品规格:(205mm*200mm*3层)8张/盒 生产日期:...”、“到长沙 chang sha 一顿饭的距离”以及到长沙标识和到长沙二维码。
该外包装盒由当事人设计、经营者潘勇认可后委托他人以0.48元/盒的价钱制作,其中2499盒供给当事人用于销售。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以2元/盒进行销售,共销售2319盒,库存180盒,销售额合计4638元整,获利3524.88元整,已售加未售的上述盒装餐巾纸货值金额合计4998元整。
另查明,白沙(硬)卷烟是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于2002年“白沙”商标图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白沙(硬)卷烟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白沙烟盒整体展开样式、白沙古井图样、两只白鹤图案均已获得商标注册证,证号分别为第7066087号、第1543106号、第1543107号。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当事人设计并销售的餐巾纸包装装潢使用的“白沙古井”及两只白鹤图案、下底边纹饰图案、正面2/3处分割线位置与该公司“白沙(硬)”规格卷烟外包装装潢近似。且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委托、授权当事人使用、生产、销售任何商标标识、盒装餐巾纸以及外包装盒,亦与当事人无任何投资、合作关系。
上述事实由我局依法制作和调取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者潘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潘勇的身份。
证据(二):受委托人吴会兵、陆彩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吴会兵、陆彩华的身份及其受委托的资格和权限。
证据(三):2018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摆放并销售上述包装装潢的盒装餐巾纸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7月25日、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及上述与“白沙(硬)”规格卷烟外包装近似的盒装餐巾纸拍摄的照片,证明:(1)上述盒装餐巾纸摆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桌面上并用于销售;(2)当事人用各种图片、宣传语、与“白沙(硬)”规格卷烟外包装近似的盒装餐巾纸等长沙元素烘托其餐厅氛围的事实。
证据(五):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上述餐巾纸外包装盒皮,证明:上述盒装餐巾纸的包装装潢与“白沙(硬)”规格卷烟外包装近似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7月26日、7月30日、8月3日、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吴会兵所作的肆次询问笔录,证明:(1)上述与“白沙(硬)”卷烟近似的盒装餐巾纸具体购进、销售、库存的情况;(2)当事人所销售的盒装餐巾纸的外包装盒是由其设计、经营者潘勇认可后委托其聘用人员漆丽超与南宁市迪雅日用纸品厂签订合同制作生产;(3)上述盒装餐巾纸进货价为0.48元/盒,于2018年4月开始销售上述样式盒装餐巾纸,销售价为2元/盒;(4)当事人设计、委托制作并销售上述与“白沙(硬)”卷烟近似的盒装餐巾纸未取得相关授权的事实。
证据(七):2018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陆彩华所作的壹次询问笔录,证明:(1)当事人将上述盒装餐巾纸设计成湖南特有品牌卷烟的样子可以增加当事人餐巾纸的销量,同时也能起到宣传的作用;(2)当事人所销售的盒装餐巾纸的外包装盒是由其设计、经营者潘勇委托他人生产制作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结账单、营业数据统计表、2018年4月-8月盒装餐巾纸进销存统计表以及折叠菜单,证明:当事人以0.48元/盒的价格购进2499盒上述样式盒装餐巾纸,以2元/盒的价格进行销售,共销售2319盒,库存180盒,销售额合计4638元整,获利3524.88元整的事实。
证据(九):我局制发给当事人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白沙(硬)”卷烟包装装潢相关的授权材料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与“白沙(硬)”卷烟外包装装潢近似的盒装餐巾纸是自己设计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餐巾纸外包装设计样稿2份、南宁市迪雅日用纸品厂《营业执照》以及产品定货合同,证明:(1)南宁市迪雅日用纸品厂的经营资质;(2)上述餐巾纸外包装盒由当事人设计后委托南宁市迪雅日用品纸厂制作;(3)当事人以0.48元/盒的价钱制作上述样式的盒装餐巾纸的事实。
证据(十二):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资质、经营范围。
证据(十三):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白沙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两只仙鹤图样商标注册证(第1543107号)、白沙古井图样商标注册证(第1543106号)、白沙烟盒整体展开样式的商标注册证(第7066087号),证明:(1)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多元化经营的企业;(2)“白沙(硬)”卷烟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3)“白沙(硬)”卷烟外包装展开样式的图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4)“白沙(硬)”卷烟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5)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委托、未授权当事人使用、生产、销售任何商标标识、盒装餐巾纸以及外包装盒,亦与当事人无任何投资、合作关系;(6)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盒装餐巾纸外包装上的各种元素与其“白沙(硬)”卷烟外包装装潢近似。
证据(十四):消费者匿名举报信以及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误认。
2018年9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工商听告字〔2018〕7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本案中,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是一个拥有合法资质的经营者。其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设计与“白沙(硬)”卷烟外包装装潢近似的餐巾纸盒,且其经营者委托他人生产并用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属于经营者擅自使用的行为。“白沙(硬)”卷烟是有影响力的商品。其在全国范围内均有销售,且“白沙”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公众所知悉。
当事人使用的盒装餐巾纸外包装与“白沙(硬)”卷烟外包装在图形、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等方面均近似,整体装潢风格乃至呈现的主题上是相同的。虽存在个别区别点,但不足以影响二者之间的相似性。特别是纸巾盒上有白沙烟特有的图形商标,仍容易使一般购买者误认为其与“白沙(硬)”卷烟及其生产者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有特定联系,形成混淆。当事人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我局认定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499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壹佰捌拾盒违法的盒装餐巾纸;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50;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上述行政处罚信息。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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